市值57万期权归零!是投资者疏忽还是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

期货理财 (144) 2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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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衍生品皇冠上的明珠,期权具备独特的非线性损益结构,既可以创造一天192倍的暴富神话,也可以上演**归零的悲情戏码。收益天差地别的背后,时间这一关键因素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末日轮如何波澜壮阔,一旦到期日结束,任何期权合约都会作废,不再具有任何价值。如果期权交易者没有在到期日结束之前及时平仓或者行权,再多的浮盈也都是纸上富贵、过眼云烟。

  由此可见,牢记期权的到期日并及时处理手中持仓对于期权交易至关重要。在实际操作中,期货公司也会通过**、交易软件弹窗等方式,提醒交易者留意期权的到期日。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因错过到期日致使市值57万的上证50ETF期权归零的案例。原告程先生与被告期货广州、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引发了有关期货公司通知义务的讨论。

  此案中,期货是否按照股票期权经纪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履行对到期日的提醒义务成为了争议焦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程先生在股票期权经纪合同没有勾选电话、**通知、电子邮件通知这三个选项,其有关期货公司未履行对到期日的提醒义务的主张,没有获得**支持。

  交易者:没有操作是期货公司通知不到位

  2017年7月27日,程先生与期货广州签订了股票期权经纪合同,委托期货广州为其提供股票期权经纪服务,期货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20年3月25日,程先生使用期货账户买入了130张上证“50ETF购4月2350”,并支付了441206元的权利金和260元的交易费用。2020年4月22日是上述130张50ETF**期权的到期日。按到期日当日的收盘价计算,这130张上证50ETF**期权的市值为569920元,但由于程先生在到期日结束之前既没有行权也没有平仓,这些期权合约全部作废。

  程先生认为,期货广州以及期货公司并未按照股票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明确及时地提醒交易者在到期日临近之前处理期权持仓,致使自己持有的这些期权到期作废,一共造成损失569920元。

  股票期权经纪经纪合同第五十二条中约定:“期权合约到期前3个交易日内,乙方采取期权交易客户端以及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逐日提醒甲方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电话、□**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不过,程先生并未勾选最后三种通知方式之前的方框。

  在程先生看来,作为提供经纪服务的期货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进行提醒,而期货广州、期货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期货公司:已履行提醒义务原告是专业投资者

  期货广州及期货公司则认为,程先生没有及时处理期权持仓是自己的问题,期货公司方面已经履行了提醒了义务。

  他们给出的理由是:

  第一,程先生在签订股票期权经纪合同时,并未勾选第五十二条对电话通知、**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对上述通知形式并未形成约定。**发生时,期货公司的股票期权交易软件系统(恒生MT股票期权投资交易软件、汇点股票期权投资交易系统)在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7日内确实逐日进行了通知提醒,程先生只要**并打开软件客户端就可以看到相关提醒内容。

  第二,程先生在期货开户之前通过了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签订相关开户文件时期货也对其进行了相关风险揭示。当时程先生表示对风险提示书、客户须知等内容均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愿意自行承担股票期权交易的风险和损失。而且,程先生在开户时向期货提供了在其他公司从事股票期权交易记录的材料,此次在期货处开立股票期权账户属于二次开户。当时的评估结果是,程先生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可以开立股票期权账户,具有相关实际操作经历,掌握交易的相应业务知识和规则。

  另外,尽管程先生没有勾选**通知的选项,期货广州也于2020年4月21日上午10点17分,2020年4月22日下午3点27分别向程先生发送了提醒**。

  证据显示,期货广州4月21日向程先生发送的**内容是:“程先生您好,明天是个股期权到期日,请注意到期风险,现告知您知晓。”

  4月22日再次发送的**内容是:“程先生您好,今天是个股期权到期日,你是实值期权请注意到期风险,现告知您知晓。”

  因此,期货广州及期货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尽到相关职责。程先生对自己进行交易情况未尽到关注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程先生反驳称,但自己没有接到任何提醒电话,且**内容表述不明确,无法起到提醒作用;4月21日上午10点17分发送的**内容没有“你持有的期权”字样,让其误解为提醒投资者不要交易即将到期的期权;4月22日已经是期权到期日的当天,期货广州下午3点27分的**发送的太晚,让其没有时间去处理手中的期权持仓。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证50ETF期权合约基本条款显示,到期日当天期权行权指令提交时间最晚为15:30,交易时间最晚为15:00。

  第三,程先生主张用到期日收盘价计算的期权市值来衡量自身损失,这一点毫无依据。双方签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投资者开户文件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期权行权的,应当在提交行权指令时向期货广州提交足额的行权资金。但程先生在2020年4月22日下午3点半之前并未入金,系自己未满足行权条件,因此其损失与期货广州、期货公司并无关联。

  此外,未行权损失的是权利金和开仓的手续费,因为ETF的申购和赎回对应的是一篮子股票,股票最快要在合约到期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方卖出后才可获得资金,价格也会受到当时股票市场影响,因此程先生主张的以按到期日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期权市值衡量其损失也不正确。

  **:驳回原告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在判决书中提到,程先生在签署股票期权经纪合同之前,向期货公司填写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问卷(适用于自然人投资者)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认其职业为“专业投资者”,投资期限在5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金融性资产收入,已取得金融、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投资知识非常丰富,具有专业的证券期货产品及相关风险知识且理解深入,是非常经验的投资者。

  广州中院认为,程先生作为经验丰富的专业投资者,且受到金融专业方面的高等教育,比普通投资者更清楚证券期货产品及相关风险知识。程先生主张期货公司所发出的**提醒内容不够明确,有违常理。

  此外,股票期权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还约定了“甲方有义务及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持仓情况、保证金和权益变化,并妥善处理持仓”。程先生负有义务及时关注持仓情况并妥善处理持仓,若其在股票期权合约持仓临近到期前7日内**期权交易客户端,将会收到系统会弹出提醒用户持仓期权合约即将到期的提示框。

  广州中院表示,程先生未勾选具体的提醒通知方式,期货公司通过期权交易客户端已履行了提前三日逐日通知的义务;而且,期货公司于到期日前一日已发**提醒程先生期权到期日的时间并提醒注意到期风险,期货公司并未违反股票期权经纪合同所约定的提醒义务。

  程先生主张案涉130张上证“50ETF购4月2350”期权到期作废系因期货公司未履行提醒义务而导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程先生**主张期货公司、期货广州赔偿其股票期权作废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原告程先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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